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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有意拖延時間而提起再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詳如民國106年3月7日抗告狀)。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兩造雖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裁定於該再審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考量暫停訴訟程序有助於減少重複進行調查程序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對兩造均無不利,且裁定停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之風險,爰於106年2月24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惟原告嗣後以抗告狀表明無意停止訴訟程序,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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