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6,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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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被 告 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櫃臺內,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原告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造成原告沒有工作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相關刑事判決依據證人之不實證詞判決被告有罪,業已提出新事證就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提起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8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判影本在卷可稽,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堪認被告性騷擾之犯行明確,自應與各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各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

被告對原告性騷擾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至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性騷擾,亦使自己名譽權受損,沒有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行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性騷擾之加害原告身體法益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名下財產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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