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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志明
被 告 王世倫
訴訟代理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與蔥仔路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50元、計程車費用10,000元、薪資賠償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 A車,且其為支道車,並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外,原告不能工作,致無法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與車損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展碩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65至6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106年8月 4日警星交字第10600090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45973號函(下稱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7至41頁;
第44至56頁;
第9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0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9,350元、烤漆費用為9,700元、工資費用為27,40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935元(69,350元×1/10=6,935元),加計烤漆費用9,700元及工資費用27,400元後,總修復費用合計為44,035元(計算式為:6,935元+9,700元+27,400元=44,0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35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計程車費用,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關於薪資賠償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受有身體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屬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失業,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被告駕駛 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剎車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37頁;
第96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部分,因聲請勘驗之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是否設有「前有幹道」之標誌(見本院卷第93頁),因自卷內現場照片即可辨認現場道路設有「前有幹道」之標誌(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其中2,291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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