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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鐘鎂(原名朱鐘阿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曾于芳
訴訟代理人 曾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4年2月5日,以會首身分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同日加入系爭合會,約定會員每期應交付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於取得會頭款 600,000元後,被告隨即向其借貸上開金額,且被告曾得標獲款555,200元,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拒繳會款,迄今尚有20萬元之會款未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600,000 元之會頭款,且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被告為奉養照顧原告及訴外人朱煌琳每月給與20,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600,000元未為清償乙節,業據提出互助會資料影本1份(下稱系爭會單,見本院卷第 33至65頁)為證,另稽諸證人朱煌琳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起會之目的就是要為被告籌措費用,故原告收得會款60萬元借給被告,迄今被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
證人朱祈鴻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幫伊及被告起會後,剛起會時有把一筆金額約五、六十萬元之會款拿至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借款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舉證,被告固抗辯其未收受該 600,000元借款,惟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會款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3、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稽諸證人林素梅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為互助會之會員,且曾看過 2次被告拿會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證人朱煌琳亦結證稱:被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於得標後按月繳納2萬元會款至105年9月止,每月2萬元是會款而非扶養費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足認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每月需繳納2萬元之會款,被告固抗辯係為奉養之故而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惟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基上,既被告未繳納共10次之會款,依前揭規定,身為會首之原告自負有代墊會款之義務,並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及附加利息。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後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 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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