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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阿成
陳黃進
陳阿木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阿成、陳黃進、陳阿木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阿成、陳黃進、陳阿木、陳美月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根簽訂讓渡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土地開墾費、讓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訴外人陳阿根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嗣限制耕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已刪除(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詎訴外人陳阿根於82年 7月31日死亡,並由被告陳阿成、陳黃進、陳阿木、陳美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渡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復稽諸證人彭正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草擬讓渡書及在場見證,訴外人陳阿根以買賣為原因讓渡系爭土地,且讓渡書上確為訴外人陳阿根本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阿成、陳黃進、陳阿木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阿成、陳黃進、陳阿木、陳美月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一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 │659.55平方公尺) │四分之三│
├──┼─────────────────────┼────┤
│二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
│ │196.75平方公尺) │ │
├──┼─────────────────────┼────┤
│三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
│ │92.1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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