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8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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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被 告 蕭群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25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義二路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淑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3,9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06年10月23日警星交字第106001213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第35至4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63,9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6,652元、烤漆費用為92,162元、工資費用為15, 094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及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第64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25日,已使用4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92,162元、工資費用15,094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5,442元(計算式為: 38,186元+92,162元+15,094元=145, 44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45,442元,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42元,及自 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其中2,382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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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652×0.369=94,7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652-94,705=161,947第2年折舊值 161,947×0.369=59,7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47-59,758=102,189第3年折舊值 102,189×0.369=37,7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189-37,708=64,481第4年折舊值 64,481×0.369=23,7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81-23,793=40,688第5年折舊值 40,688×0.369×(2/12)=2,5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88-2,502=3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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