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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惠美
被 告 邱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數字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以向原告詐稱為原告之友人善律師,央求借款解決麻煩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應向實際獲利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9頁;
第28頁),並有該案卷宗影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獲利為要件,縱被告未獲有利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負侵權行為,就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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