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8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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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美蘭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詠彬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美蘭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被告係執本院 106年度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積欠被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6,67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訴外人錡世璿業已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 7月間分期償還本金22,140元,且系爭債權發生日為97年3月14日,利息則自97年3月15日起算,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超過 5年,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請求之表示,上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陳美蘭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就訴外人錡啟華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次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 106年8月8日所核發,於106年8月24日送達,並於106年9月15日確定,有10 6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卷第26反面至28頁;

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㈡、就原告主張訴外人錡世璿清償本金22,14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無非係訴外人錡世璿曾於95年10月至96年 7月間分期償還22,140元論據,並提出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9頁),是上開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及被告提出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原告係於95年10月1日違約,並應起算利息,依民法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先予抵充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2,140元後,已無剩餘,尚餘債權金額應為本金 44,166元,及自98年 4月6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本金22,140元,洵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8日方以97年3月14日成立之系爭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反面),故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於被告106年 8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往前回溯5年前,即101年8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101年8月8日前之利息,至系爭債權自101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於101 年8月9日以前到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未完成。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4,165元及自101 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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