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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蔡雪慧
被 告 林李秀花
被 告 林功憲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零柒拾伍元由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張麗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李秀花所簽發、被告林功憲及張麗華背書、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支票 8紙,及原告執有被告林李秀花所簽發、被告林功憲背書、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支票 5紙(上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麗華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為證。
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麗華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張麗華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李秀花、林功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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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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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宜蘭縣羅│106年8月21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東鎮農會│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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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同上 │106年8月22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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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同上 │106年8月11日 │FA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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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同上 │106年9月5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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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同上 │106年8月14日 │FA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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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同上 │106年9月3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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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同上 │106年9月6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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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同上 │106年8月15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 │ │ │ │ │ │ │張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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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同上 │106年8月13日 │FA0000000 │2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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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同上 │106年7月8日 │FA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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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6年7月20日 │FA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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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6年9月7日 │FA0000000 │25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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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6年8月24日 │FA0000000 │200,000元 │106年11月28日 │李林秀花│林功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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