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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秀霞
被 告 黃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
準此,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05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損害,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本院既應併予審理追加之訴,即無庸另裁定駁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8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B一杯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626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上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義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月眉路626巷往羅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下肢、右足踝多處擦傷、顏面及右肩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林義實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27,379元。
2.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1,200元(月薪27,800元×4個月)。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25,05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7,3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6頁、第11至28頁,依卷內醫療單所載金額依序計算如下:500+ 9,939+260+ 340+ 520+ 240+ 340+ 340+ 720+ 340+ 340+ 400+340+ 340+ 420+ 150+ 150+ 150+ 150+ 150+ 1,250=17,37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在上述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另原告提出其在保生堂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而支出1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附民卷第11至13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民俗療法確有醫學上之療效,亦不能證明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薪資袋記載其每月薪資27,800元(附民卷第6-1頁)。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5年5月20日急診入院,至105年5月2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4頁),足證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至25日共6日住院期間及後續宜休養之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領取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領取薪資之損失為88,781元(計算式:27,800元×〈3+6/31〉月=88,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超出上述期間之其餘薪資損失,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林義實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6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附民卷第30頁),迄105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50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
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20,040元、5,010元。
該材料費用20,04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2,004元(計算式:20,040元×1/10=2,004元),加計工資費用5,010元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7,01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174元(含醫藥費用17,379元、薪資損失88,78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輛維修費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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