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9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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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趙愛民
訴訟代理人 游秀蘭
游國輝
被 告 游能勇
訴訟代理人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於106年 4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其係遭訴外人陳順峰、陳順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借款19萬元與被告,兩造約定利息為 3萬元,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1紙,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
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順峰、陳順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度台上第 1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然發票人即被告雖得執原因關係予以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其所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順峰、陳順和詐欺所簽發,並提出礁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
第58至66頁),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及聊天紀錄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指摘訴外人陳順峰、陳順和以詐欺手法向其借票調借款項,尚難遽認訴外人陳順峰、陳順和以詐欺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令其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順峰,主張待證事實為原告與陳順峰一同前往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將19萬元匯入戶名為被告之帳戶等節,有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未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詐欺,顯未能釋明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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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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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北市第│106年4月5日   │AT0000000 │220,000元   │106年4月5日   │
│  │五信用合│              │          │            │              │
│  │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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