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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祥
被 告 林庭瑜(原名林怡君)即合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簽發系爭支票,惟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
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為執票人而被告為發票人,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無利率之特別約定,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對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6年 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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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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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105年10月31日 │CA0000000 │180萬元 │105年10月31日 │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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