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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瑜(原名林怡君)即合得土木包工業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素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開羅派出所,有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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