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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建志
被 告 陳宜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簡慶勲與被告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85,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固為 585,000元,惟其僅向訴外人簡慶勲借款 320,000元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伊僅收受訴外人簡慶勲交付之320,000 元,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然原告既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縱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之票款,仍應依據票據文義性負背書人之責,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無利率之特別約定,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年利6釐計算,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8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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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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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富邦商業│106年7月15日 │BD0000000 │585,000元 │106年7月31日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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