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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建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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