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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唐志銘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林博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7年3月19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㈠、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惟起訴狀未附附表,亦未載明請求之利息,請依限補正該聲明。
㈡、原告請求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含烤漆、鈑金費用)及零件費用各為若干?㈢、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覆議結果。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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