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30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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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徐于涵
被 告 吳芊嬅(原名吳家菁)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Fb韓網站移這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5時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LINE於系爭群組發送「聲明一下,因為您私人訊息都不已讀,在這個族群才肯發言,所以我只好發在這裡…你今天一句要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隔天還我,我馬上二話不說就轉帳給你,結果換來的是,一次又一次的藉口、理由、欺騙,一拖就 2個多月…」(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使系爭群組57人之成員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云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表示事情經過及通知原告還款,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況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中並未指明或影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誹謗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LINE對談紀錄為憑(見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卷第24至26頁),惟細繹系爭言論全篇用語,均未特定指涉對象之姓名或特徵,系爭言論固可供系爭群組之特定使用者共見共聞,惟依系爭言論之內容,充其量僅能知悉有人遭指摘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無法以此具體連結至原告,且系爭言論內容僅係通知某人還款,縱其發送至系爭群組而有不當,亦因文章內未記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而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結果。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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