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玉文
江佩樺
張瑞敏
康庭毓
許玉佩
洪銘佑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住同上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主文欄「給付原告│「給付原告洪銘佑│
│洪銘佑新臺幣肆萬│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叁仟零陸元」 │佰壹拾壹元」 │
│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43,511元(計算│
│體部分之三㈥3.「│式:40,355元+2,│
│43,006元(計算式│978元=43,511元 │
│:40,355元+5,57│」 │
│4元+7,032元=43│ │
│,006元(原判決第│ │
│14頁第7至8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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