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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欲等候如主文所示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並同意於該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期減少兩造所受訟累,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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