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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7年1月17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請提出原證 4號團體訂位資料相關食材、用品進貨紀錄、支出費用收據,並說明該訂單預計利潤及計算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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