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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秀鑾
被 告
兼林秀琴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朝昇
林茂煊
林茂盛
林碧珍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朝昇、林茂煊、林茂盛、林碧珍、林碧玉為林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秀琴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林朝昇、林茂煊、林茂盛、林碧珍、林碧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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