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3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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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廖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惠玲
被 告 游本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50元,同意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23日期間內清償完畢,兩造並於102年2月28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20個月,到期以後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作為抵扣上開債務之費用,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公證之借款證明、系爭協議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2月9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91171號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奇珍農產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持本判決向監理機關單獨辦理登記,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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