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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荷蘭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228,035元,其中本金為164,842元。
嗣原告於98年7月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 年息 │
├─────┼─────────────────┼───┤
│164,842元 │自98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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