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5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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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或持現金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6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本金147,29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99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憑,堪信屬實。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暨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即105年11月17日前超過5年(即其中147,299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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