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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仕育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先後出借其友人即訴外人林俊宇新臺幣(下同)12萬元、25萬元、18萬元,經林俊宇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俊宇為朋友,但兩造並不相識,因林俊宇表示需要軋票,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俊宇,被告未因此獲得金錢,應先找林俊宇出面,被告現無資力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林俊宇後,由林俊宇交付原告,向原告借得12萬元、25萬元、1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即系爭支票之流向為「被告→林俊宇→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林俊宇(即前揭條文所稱「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前揭條文所稱「執票人」)。
至被告縱使無力清償,亦非法律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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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年月日)│(年月日)│ │
├─┼──────┼────┼─────┼─────┼─────┤
│1 │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 │ 105.7.2│ 105.7.4│120,000元 │
│ │農會廣興分部│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 │ 105.7.16│ 105.7.18│250,000元 │
│ │農會廣興分部│ │ │ │ │
├─┼──────┼────┼─────┼─────┼─────┤
│3 │宜蘭縣冬山鄉│0000000 │ 105.8.13│ 105.11.23│180,000元 │
│ │農會廣興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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