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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啓聯
被 告 中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城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已給付145,000元,尚餘155,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係遭訴外人黃璟隆詐欺而簽發系爭票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僅泛稱因受詐欺,對原告請求尚難贊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全額票款後,被告方為一部清償,原告因此減縮請求金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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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面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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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鎮農會│0000000 │105.11.25 │105.11.25 │300,000元 │
│北門分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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