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62,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曾元龍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 告 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5,885元,被告口頭表示分期償還,並簽有借據為證。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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