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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詹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如后:第1條約定被告不得以言詞或暴行等方式侮辱、誹謗原告;
第2條約定被告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音響、隔音設備裝設完備前,不得使用音響、卡拉OK等設備。
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每次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詎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合計共22次違反系爭協議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房屋施作隔音工程,始使用音響、卡拉OK等設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製造噪音,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侮辱、誹謗之行為,僅為陳述其主觀之感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保證在系爭房屋內音響隔音設備尚未裝設完備前,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響、卡拉OK設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9頁),是原告就被告違反該等協議內容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隔音設備,即多次於系爭房屋使音響、卡拉OK等設備乙節,固提出光碟7片,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品名為隔音裝潢、蓋有統一發票戳印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曾於 104年10月31日前安裝隔音裝潢,參以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行為均發生於105年2月26日以後,且原告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屋外錄音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有人於系爭房屋使用音響、卡拉OK等設備,尚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使用該等設備。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未裝設音響隔音設備之狀態使用音響、卡拉OK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部分,均非可取。
四、關於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其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否認其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附表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侮辱」或「誹謗」?㈢、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附表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按名譽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
而言論自由之價值則在實現自我,保障個人之自主及自尊,是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係保障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分別受憲法第22條、第11條所保障,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二者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表達言論者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權衡。
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亦須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參考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我國學界針對私人間基本權衝突,雖有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間接效力說」,惟間接效力說必須透過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始能就不同基本權利進行利益權衡,但某些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法律條文,仍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則須透過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利益權衡。
就此而言,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似無存在之實益,在具體個案中依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利益權衡即可。
是以,在討論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未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見解,而逕就相衝突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進行利益衡量。
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辨
①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②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所示「沒懶覺」、「沒小」、「幹」、「幹你老母」、「死人」、「機掰」、「沒LP」、「幹你娘」、「兄弟都給你當」、「機掰」等言論,係未以事實為基礎,單純涉及被告對於他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
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則係指稱原告持武器而涉嫌恐嚇及毀損之刑事責任,屬以事實為基礎之事實陳述;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他老婆給人傷害」、「現在兩人在這當流氓」、「這個葉文浩已經打我很多次了」等語,係以原告及原告之妻有無傷害行為之事實為基礎,而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3所示「葉文浩上次恐嚇我的車子」、「上次要打我的小孩」等語,係指稱原告有為特定行為之事實陳述;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4所示「死性不改」、「葉文浩死性不改」等語,係未以事實為基礎,單純涉及被告對於他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5所示「葉文浩又在偷拍了」、「葉文浩又在偷拍了」、「葉文浩在這偷拍我」等語,係指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拍攝之事實陳述。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侮辱」或「誹謗」?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系爭協議第2條以被告之言行構成「侮辱」或「誹謗」為要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行需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始屬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合先敘明。
茲分析如后:
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固為「沒懶覺」、「沒小」、「幹」、「幹你老母」、「死人」、「機掰」、「沒LP」、「幹你娘」、「兄弟都給你當」等言論,惟參諸原告為附表編號 1-1所示言論之整體脈絡(見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為該等言論時,僅被告與員警在場,該等言論係被告與到場員警之私下對話之片段,觀其內容,顯係被告向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表達不滿。
該等言論內容固粗俗不雅,惟因被告為此言論時並未指明談論對象為原告,原告斯時未在場,亦經原告107年1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㈠陳稱:為避免與被告衝突,斯時待在自家圍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原告所為前揭言論尚難使偶然聽聞之人知悉其侮辱之對象即為原告,尚難認該等言論之內容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侮辱,原告認該部分之言論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容有誤會。
⒉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部分: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論時,原告、員警在現場參與對話,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陳述無訛。
然被告所為「拿武器」、「拿鐵仔」之陳述,僅指稱原告持鐵製武器之籠統陳述,並未具體指稱原告何時、何地有何不當或違法行為,該等陳述尚屬中性之事實陳述,縱與原告認知之事實略有出入,亦難認上揭言論會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不構成系爭協議第2條之「誹謗」。
⒊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此部分之言論係以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及原告之妻謝惠然,於103年12月4日21時許,因細故與被告互毆,原告、原告之妻及被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堪認原告及其妻於被告前揭言論前,曾對被告為傷害犯行,被告所為「他老婆給人傷害」、「原告傷害」等言論,係真實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所為「當流氓」之言論,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認定原告及其妻曾共同毆打被告之事實,縱令原告不快,亦與「誹謗」有間。
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
⒋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前以原告涉嫌於105年5月22日13時在系爭房屋前作勢要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部分告訴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惟檢察官係以欠缺具體積極事證,認告訴所指事實未達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在該案中是否有被告指訴之犯行,是被告為上揭言論前,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參酌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及民事侵權責任體系,應不得論以「誹謗」之侵權責任,是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
⒌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係與系爭房屋門口指名道姓稱原告「死性不改」,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為該等言論時並未以任何事實為基礎,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核屬對原告之謾罵。
而被告稱原告「死性不改」,乃貶抑原告品行不良、冥頑不靈,被告於屬公眾得出入之系爭房屋門口為前揭言論,顯屬對原告之「侮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核屬有據。
⒍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
經查,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行車紀錄器等錄音錄影設備錄製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外之言行,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第123至126頁),甚至被告為附表編號 5所示言論時,原告仍繼續錄音錄影。
被告認其隱私受侵害而指稱原告為偷拍行為,核屬與事實相符之真實陳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顯非系爭協議第2條所指之「誹謗」。
⒎綜上,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4所示言論係對原告之侮辱,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外,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1-2、2、3、5所示之言論,均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
㈢、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綜上,原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言論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其中4,503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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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言論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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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2月26日│系爭房屋│被告:他們狗來這裡放屎放尿(台語│意見表達│
│ │ │ │ )又…你要跟他講要綁好關起│ │
│ │ │ │ 來… │ │
│ │ │ │員警:你要跟他講綁好 │ │
│ │ │ │被告:他要是一直對我我絕對要讓 │ │
│ │ │ │ 他法院走不完… │ │
│ │ │ │員警:油條 嘿啊 │ │
│ │ │ │被告:你看這隻這隻應該是這隻。 │ │
│ │ │ │員警:這隻? │ │
│ │ │ │被告:你看又放尿了我不能進去看不 │ │
│ │ │ │ 知又跑去哪你看門又關起來「 │ │
│ │ │ │ 沒懶覺」、「沒小」、「幹」 │ │
│ │ │ │ 、「幹你老母」(台語) │ │
│ │ │ │員警:… │ │
│ │ │ │被告:你不行怪我,「你要怪他這個│ │
│ │ │ │ 死人」,沒有啦,沒關係看他│ │
│ │ │ │ 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跟我武都沒│ │
│ │ │ │ 關係 反正 吼 來說不要吵隔│ │
│ │ │ │ 音已經做了每一項都做了,看│ │
│ │ │ │ 我無沒關係要這樣有「機掰」│ │
│ │ │ │ 不要跟他計較好笑當我軟啊好│ │
│ │ │ │ 笑 │ │
│ │ │ │員警:我等一下來找他 │ │
│ │ │ │被告:對啊真的我陪他我有夠「閒」│ │
│ │ │ │ 沒「LP」…不敢來應好笑…我│ │
│ │ │ │ 跟你說「他還有兩個案子」反│ │
│ │ │ │ 正我還有很多可以武。我很多│ │
│ │ │ │ 正經的武結束後面還有真的放│ │
│ │ │ │ 狗咬人「幹你娘」兄弟都給你│ │
│ │ │ │ 當「機掰」不跟他嚷不跟他兇│ │
│ │ │ │ 他當我是軟腳蝦(台語)你要│ │
│ │ │ │ 跟他講正經的真的不好意思拜│ │
│ │ │ │ 託不要亂打電話不然我也會 │ │
│ │ │ │員警:我住這兒就好你娘卡好我昏倒│ │
│ │ │ │ 了 真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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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系爭房屋│原告:對啊你說要烙兄弟嘛你要兄弟│事實陳述│
│ │ │ │ 來嘛 │ │
│ │ │ │被告:我要告他恐嚇還有毀損走走現│ │
│ │ │ │ 在馬上辦「還拿武器」真害怕│ │
│ │ │ │ , 「又拿鐵仔」我現在就要│ │
│ │ │ │ 報 │ │
│ │ │ │員警:好 │ │
│ │ │ │被告:不然我要打 110吼吼,「這真│ │
│ │ │ │ 的又拿武器」、吼吼我絕對要│ │
│ │ │ │ 走法院 │ │
│ │ │ │原告:好好走法院走法院 │ │
│ │ │ │被告:恐嚇和毀損快一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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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3日 │系爭房屋│員警:你們怎麼都不睡覺? │事實陳述│
│ │晚上 │ │小孩:烤肉 │、意見表│
│ │ │ │員警: 烤肉?掃墓節烤肉? │達 │
│ │ │ │小孩:所長好 │ │
│ │ │ │被告:你巡邏喔你要跟他說一下我這│ │
│ │ │ │ 些孩子都可以作證這葉文浩我│ │
│ │ │ │ 今天一定要去派出所來來緊來│ │
│ │ │ │ 走走走 │ │
│ │ │ │員警:你要講啊 │ │
│ │ │ │被告:什麼事這個「他老婆給人傷害│ │
│ │ │ │ 」,也在家「現在兩人在這 │ │
│ │ │ │ 當流氓」 │ │
│ │ │ │員警:怎麼說 │ │
│ │ │ │被告:今天是誰跟你報案說這裡吵 │ │
│ │ │ │員警:我不知道 │ │
│ │ │ │被告:嘿你不知道 │ │
│ │ │ │原告:我報的我報的我報案的啦很吵│ │
│ │ │ │ 啦,小孩都在這裡小孩都沒有│ │
│ │ │ │ 耳朵嗎? │ │
│ │ │ │原告:處理很久了,所長!講都講不│ │
│ │ │ │ 聽 │ │
│ │ │ │被告:今天啊,警察可以秉公處理吼│ │
│ │ │ │ ,「這個葉文浩已經打我很多│ │
│ │ │ │ 次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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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15日│系爭房屋│被告:大家都來作證不用怕他我們都│事實陳述│
│ │晚上 │ │ 不用怕他現在我剛有報案現在│ │
│ │ │ │ 才九點多嘿這個32號屢勸不聽│ │
│ │ │ │ 真的這是葉文浩一定是葉文浩│ │
│ │ │ │ 我要續上一次的7月6號的辦案│ │
│ │ │ │ 是所長做的筆錄他就是用這台│ │
│ │ │ │ 攝影機吼一直對著我家吼這是│ │
│ │ │ │ 我家我家的大門口大門口我們│ │
│ │ │ │ 都有證人攝影機在這裡我已經│ │
│ │ │ │ 報案了王副所長接的王文正,│ │
│ │ │ │ 好「葉文浩上次恐嚇我的車子│ │
│ │ │ │ 」他的車子白色的他太太的還│ │
│ │ │ │ 有野狼GRQ99「上次要打我的 │ │
│ │ │ │ 小孩」,好我們一起作證沒事│ │
│ │ │ │ …ok啦聊天我們沒有要幹嘛你│ │
│ │ │ │ 有沒有喝還是要請紅酒啤酒都│ │
│ │ │ │ 可以 聊天 都我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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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29日│系爭房屋│原告:現在晚上時間快九點他都亂倒│意見表達│
│ │ │門口 │ 那個垃圾廚餘都在那邊倒 │ │
│ │ │ │被告:葉文浩 │ │
│ │ │ │原告:對 │ │
│ │ │ │被告:死性不改 │ │
│ │ │ │原告:嗯因為他都跟我叫囂你看一 │ │
│ │ │ │ 下他唱歌的聲音很大聲 │ │
│ │ │ │被告:葉文浩死性不改 │ │
│ │ │ │原告:喔 │ │
├──┼──────┼────┼────────────────┼────┤
│5 │105年9月9日 │系爭房屋│原告:部落都是做農的吼現在部落有│事實陳述│
│ │晚上 │ │ 的都睡覺了安靜的生活就是被│ │
│ │ │ │ 詹嘉偉商店吼打擾了三四年 │ │
│ │ │ │ 屢勸不聽吼他自己承諾的吼 │ │
│ │ │ │ 沒有聽到聲音為原則聽到這 │ │
│ │ │ │ 個聲音就知道了 │ │
│ │ │ │被告:「葉文浩又在偷拍了」今天好│ │
│ │ │ │ 沒關係我剛有打電話給所長,│ │
│ │ │ │ 「葉文浩又在偷拍我了」,今│ │
│ │ │ │ 天還沒有八點,「葉文浩在這│ │
│ │ │ │ 裡偷拍我」 │ │
│ │ │ │原告:他都影響部落的人所有所有所│ │
│ │ │ │ 有部落的人搞不定他說講不清│ │
│ │ │ │ 楚他影響部落的生活兩三年了│ │
│ │ │ │ 吼他都不會覺得他認錯啦他說│ │
│ │ │ │ 他唱卡拉0k是合法的啦吵我們│ │
│ │ │ │ 所有鄰居的是合法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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