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6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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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成基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9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1月3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6,5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租期至95年3月15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供被告繼續居住,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繳付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信封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1頁),其於寄發該信函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終止租約之額度,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

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參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6,5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6,5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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