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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米鈴(原名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宏彥
郭宏偉
被 告 游愛珠
訴訟代理人 賴宗賢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而最末一張本票發票日為83年5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於86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29-31頁內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實係針對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81號確認103年間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之陳述,因與本件爭點無關,即不贅列其內容)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均係源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為會首,應給付被告之會款,被告自原告欠款後,每1至3年均向原告催討,應延伸轉化為一般債務之款項,又原告除積欠被告會款外,亦積欠同為會員多人之會款債務,而多數會款債權人均多次向原告催討,約於96年3月間,原告曾於另一會款債權人即訴外人丁麗璉家中洽談欠債還錢事宜,因丁麗璉與被告同為互助會之會員,且得標之金錢債權互有牽連,故質疑原告何時還清對丁麗璉之債務外,並還清積欠對被告之債務時,原告當場承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轉為一般債權,原告並曾告訴被告其繼承宜蘭縣員山鄉泠水坑段之祖產後一定清償積欠之債務,據上原告承認會錢轉化之一般債權,故其主張時效抗辯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且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
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同一日,按前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起訴狀載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4頁),於法不合。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2月20日、84年1月20日、84年1月20日、84年2月20日、84年3月20日、84年4月20日、84年5月20日,至105年10月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止,已逾3年時效期間甚久。
被告辯稱每1至3年向原告催討票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轉「延伸轉化為一般債務」之說,於法無據,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7年間時效完成。
㈡被告提出之81年會單、85年承諾清償會款之切結書、丁麗璉表示原告曾於96年3月間承認由會錢轉為一般債權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1-25、46頁),均僅涉及兩造間合會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惟原告則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最終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減縮不請求確認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8頁),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即不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為審究。
而被告所提出關於合會關係之各項文書,均不能認與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是否完成有關。
縱使假設前揭85年切結書兼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則於承認後再經3年,時效亦早已於88年間屆滿。
此外,縱使假設前揭「證明書」所述為真,且假設原告於96年間之承認,兼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係於知悉其得享有時效利益之情形下仍為承認,自不能遽謂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退一步言,縱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債權仍於3年後即99年間時效完成。
㈢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併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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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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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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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年12月20日 │20,000元 │83年12月20日 │83年12月20日 │TS43035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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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1月20日 │100,000元 │84年1月20日 │84年1月20日 │TS430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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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1月20日 │20,000元 │84年1月20日 │84年1月20日 │TS430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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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2月20日 │20,000元 │84年2月20日 │84年2月20日 │TS430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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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3年3月20日 │20,000元 │84年3月20日 │84年3月20日 │TS430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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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3年4月20日 │20,000元 │84年4月20日 │84年4月20日 │TS430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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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3年5月20日 │20,000元 │84年5月20日 │84年5月20日 │TS430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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