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8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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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77之44號
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勞務採購案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公開開標日,計有3家廠商,僅2家符合規定,原告以在底價範圍內之最低報價新臺幣(下同)669,000元,經被告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宣布決標,雙方遂於105年4月7日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就系爭契約附件即招標文件中之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規格及價格表、演出計畫(日期、地點)廠商規格及價格表、投標標價清單,均無說明車次係以去回程為1車次。

經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4日、9日、12日、20日、6月2日發函原告,其內容略以「二、檢送勞務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暨〈6/18~19臺北大稻埕戲苑公演〉派車單乙份,請貴公司履約。

三、…等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並沒入保證金2萬元整。」

嗣經原告以函文回覆被告,意旨均為廠商規格及價格表、投標標價清單之履約爭議,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辦理。

本勞務採購案自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1月5日止共計9場次(去、回),期間並開立3張發票,金額共計193,600元,均為以去、回程1車次計價,故應再乘以2車次補足契約價金,並按系爭契約第15條被告應退還原告因保險扣除之契約價金1,503元。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函請被告撥補契約價金193,600元及發還保險費1,503元,並向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文化部請求協助,惟上述採購主管機關均以此爭議屬履約事項,應按個案契約辦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原告於105年5月2日函請被告寄達勞務採購契約,以辦理簽約程序,被告遂以105年5月4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461號函召開協調會,原告即以105年5月9日(05)有貨經字第050509號函復:「說明二、本件勞務採購案,尚未辦妥契約書程序。

為何?召開協調會議。

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雙方簽訂契約書後,如有爭議,再依契約書條款,第十七條『爭議處理』為之。

三、故請,暫取消105年5月12日協調會議,待簽約後再擇期辦理。」

而後被告以105年5月9日傳藝豫劇字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雙方對本契約內容,認知無誤後,再辦理簽約事宜。」

原告於105年5月11日(05)有貨經字第05011號函復:「說明二、有關本採購案,其規格及價目表,被告已在招標文件明確載明。

原告如有疑義,即會在投標前提出釋疑。

另105年4月25(公告日)決標公告,迄今尚未寄達契約書,以便辦理簽約程序。

何因?『急』召開協調會議,前項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故請取消5月12日協調會議…」被告105年5月12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602號函復:「105年4月7日辦理簽署契約乙案,如說明項,簽請核示。」

原告於105年5月17日(05)有貨經字第050517號函復:「說明二、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寄達訂立契約書(已用印)計正、副本5份。

另檢送派車單(附件2)16.5噸油壓升降尾門大貨車1輛(1車次去回程2趟),與原告原始投標標價清單(車次/單價),均未載明去回程2趟。

且被告檢附投標前訪價資料1份供參亦有疑義,該廠商估價單,無載明年月日,其公司名稱:鑫聖運輸有限公司與民聖交通有限公司,兩家同為王麗瑛負責人,不足為證。

其派車單(105/02/20-105/02/21)1車次去回程2趟,請先逕自處理。

三、爰請依契約書第十七條:爭議處理辦理。」

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742號函復:「四、--。

全案依據契約第十六條(一)第9點及該條(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規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

由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原告於105年5月25日(05)有貨經字第050525號函復:「說明二、查被告迄今未將契約書用印後(正本)寄達原告,作為共同遵守之依循處理。

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係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同法第74條及第1條皆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已進入辦理簽約程序,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契約書第17條辦理。

被告105年6月2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922號函復:「說明三、倘若原告本次再不履行契約,被告將依契約第16條第(一)第9點及第(三)款等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萬元正。」

原告再於105年9月7日(05)有貨經字第050907號函復:「說明二、查本件,原告其投標標價清單,均以車次/規格報價。

非以(1車次去回程2趟),故產生履約爭議迄今。

三、次查被告派車單,竟以1車次去回程2趟,且去程及回程與實際路程時間,裝卸超時約3、4日。

為此,建請被告縮短裝卸使用時間,再說契約書條款及附件,並無規範說明該車次非包(場車制),僅裝卸運送1趟為1車次而已。

故爾後派車單,應考量雙方立場,互相配合,盡力協調解決之。

避免產生履約爭議」暨105年9月22日(05)有貨經字第050922號函復:「主旨,派車單(105/9/30、105/10/8)運送裝卸內容,發生疑(異)議,詳如說明,請予以更正。

請查照。

說明三、運送及裝卸,竟達3日之久,以非投標標價清單之報價。

原告無法承受,故請另行處理。」

被告亦於105年9月23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3389號函復:「說明二、(二)本案部分車次裝卸貨時間較長,將於符合實際需求前提下斟酌調整。

三、(三)第六次派車(105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因派車內容較為複雜,以及派車單金額有誤,將由本團技術組重新製作及傳真派車單再請確認後回傳。

(四)第七次派車(105年10月8日至10月9日)因確有實際需求,惟因派車內容較為複雜,將由本團技術組重新製作及傳真派車單,再請確認後回傳。」

另契約書第10條:保險,被告依第7條履約期限(一)2、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補足天數,減少契約價金1,503元,前項情事係因被告遲遲未將契約書寄達原告以辦理簽約程序。

故在於105年7月17日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妥保險單。

責任歸屬?有待釐清。

綜上,被告主張1車次即去回程2趟,與原告投標標價清單之報價1車次即去程1趟,被告主張違反字義及常理(市場慣例)。

⒉依據規格及價格表、投標標價清單等內容,如原告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1趟有理,則複價欄之金額,應為車次(數量)×單價(金額)之計算結果。

如係按被告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2趟,則複價欄(或總價欄)之金額,應為車次(數量)×單價(金額)×2之計算結果,依據上開物證內容,結論是應採原告之主張,始合於上述之計算結果。

依據被告105年4月27日之內部簽呈、原告105年5月2日(05)有貨經字第050502號函內容,實難證明1車次等於2趟,且所呈相關文件,均為兩造簽約日(105年4月7日)後之被告內部文件,其不具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

依據被告所屬臺灣豫劇團簽請召開協議會之簡箋及105年5月4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461號函、105年5月9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1518號函、原告105年5月9日(05)有貨經字第050509號函、105年5月11日(05)有貨經字第050511號函、105年5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內容,諸文件作成日期均為兩造簽約日後之被告內部文件、或兩造互寄函文、或被告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2趟之法律事實,係物證不具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

⒊依據原告所提106年度投標時之報價單、105年度投標時之報價單,及105、106兩年度報價比較表等內容,足證如下事實:106年度之投標金額,與本件105年度之招標得標金額,並無直接相關,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被告舉證並無法充分證明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2趟,況且做生意有賺有賠,有厚利有薄利之別;

叫車有包車、專車、回頭車之別、有隔夜車與非隔夜車之別(等於1臺車須留用2天),有自用車與外叫車之別,有淡季車與旺季車之別;

貨運價格落差很大,價格相差1、2倍甚至更多,所涉本不足為奇,法院可以查證原告所言是否真實。

而如何撙節成本、追求利潤、或避免賠錢,業界廠商方法各有不同,八仙過海各顯神通,隔行如隔山,外人本難為道也,所涉只要不違約且不違法,廠商各有因應對策,有何不可。

然而,被告強將無關本件之106年度之投標金額,與本件105年度之招標得標金額相提並論以自圓其說,試問106年度之投標金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被告所用證明方法,將非本案是爭執事項強加連結,明顯欠缺證明力,且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

又何況,如果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2趟,則何須將106年度投標單價清單之車次心虛改為趟。

據此,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1趟之真實與合理。

本件被告所作主張與相隔僅1年後之106年度投標單價清單之單位欄所載(渠將車次改為趟),說法與作法前後顯然矛盾,渠主張105年度單價清單之單位欄之1車次為2趟,後又將106年度單價清單之單位欄改為趟,而前二年度之單價清單的單位欄,所對應的均為單價欄與總價欄。

再何況,如果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1車次等於2趟,原告豈會於二造交易期間,以公司函指摘被告1車次不等於2趟?渠為何不依兩年度報價比較表,主張1車次等於4趟或1.5趟?基上說明,被告將無關本件之106年度單價清單作為證物,難以證明其關於105年度之車次主張。

末何況,被告所舉內容,又與其所舉證之105年5月17日(05)有貨經字第050517號函內容明顯相互矛盾,足證被告主張委屬難採。

⒋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依據運輸車實務上或民間之習慣,1張車票1車次1車趟,清楚簡單毫無爭議,1張來回車票均有清楚載明去程與回程,且均有去程聯與回程聯兩部分,所涉事實本屬社會一般人之常識與經驗,本件被告強詞奪理欺壓廠商,事後強稱1次就是2趟,簡直欺人太甚。

如果其強詞奪理說法正當,其堂堂具公信力之政府機關且濟濟多士,為何於其採購契約書不多添幾句清楚載明。

又何況,被告迄今未見舉證於105年度以前,渠均是以1車次為2趟之方式,辦理運輸招標作業或給付其得標廠商,且對此關係得標廠商重大權益之事項,其迄今亦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理,就其背離社會常識經驗之荒謬主張,充分引據證信方法以支持己說,被告不是蓄意欺壓廠商,不然就是於系爭契約與認定,有背離社會一般人識見或經驗之應歸責於己的荒誕過失,其契約風險或責任自應自行扛擔。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5年度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案,餘詳招標文件。

」又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105年度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案(案號:105-012)規格及價格表」(下稱規格及價格表)說明1明定:「以包車式承攬,於本團技術組規定時間、地點準時抵達裝卸貨物」、說明4亦載明:「以上費用含司機薪資、小費、油料、住宿費等。」

,除系爭契約規格及價格表已明示為包車式承攬外,再由其他說明所示,比對坊間在網路上刊登包車式旅遊廣告之內容,由其所列同為一個總費用、費用包含司機薪資、小費、油料、住宿等等之條件等,均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規格及價格表所列條件,均為與一般包車式承攬之條件相符,原告為貨運業者,當可清楚理解系爭契約為包車式承攬之性質,被告每一年度均有相關演出,均有貨運需求,在此之前,被告均以1車次係包含去、回程之條件對外公開招標及執行,往年之得標者從未就此爭執,亦可證明被告所列包車式承攬之條件並非艱澀難懂之規定。

又系爭契約係包車制承攬,即租車時間實為出發裝貨時起,至返回卸貨處並完成卸貨時止,故所稱1車次自係包含來、回程共兩趟次之運送。

而原告不爭執包含於招標文件之契約規格及價格表,而其說明又明文規定「包車式承攬」,原告自無另收取其他費用之理由。

又被告之演出行程,自不可能僅須去程而不須回程,故如去程、回程各計1車次者,則被告所需車次必然為偶數,不可能為單數。

然觀諸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及價格表,其車次欄總共13個項次中,車次為單數之項次計有11項,其中更包含9個項次僅須1車次,依常情論,一般人縱未注意到說明所示之包車式承攬等字樣,然就其所須車次,亦可輕易判斷被告招標文件所示之1車次,實係包含來、回程,更何況原告係以貨車運送為業者,更不可能未注意及此。

另由被告招標文件中之「演出計畫/日期、演出地點」表格中,由項次2、3、4、5、6、10、11等之記載,其中甚至尚有演出日期橫跨二期日者亦僅計為1車次者,亦可清楚得出被告所稱1車次實包含來、回程共兩趟次之意。

再者,如依原告所解,被告所載之1車次只解為單向之去程或回程,則被告必然將造成演出時去回之困擾,不但與一般演出運送之租車方案不符,亦違情理。

綜上各情,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就1車次實包含來、回兩趟次乙情,已以「包車式承攬」等文字表明,所為規範已甚為明確,且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就所須車次等資訊,亦可輕易得知其1車次顯係包含來、回程之運送,故原告認來、回程應計為兩車次,實屬誤會。

㈡被告原擬訂於105年5月12日召開協議會議,以釐清本件爭議,惟原告拒絕出席。

又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上已明確載明係包車式承攬,原告亦於105年5月11日(05)有貨經字第050511號函主張被告招標文件之規格及價目表已有明確載明,原告就此並無疑義,始未在投標前提出請求釋疑等情,準此,原告自應受該規格及價格表說明1所載包車式承攬之拘束。

原告仍於105年9月7日以(05)有貨經字第050907號函表示:「再說契約書條款並無規範及說明,該車次並非包車制,僅裝卸運送為1車次而已」云云,由其中原告表明該車次非包車制等語,顯示原告係以否認系爭契約為包車制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既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已明確載明本件為包車式承攬,原告為此請求,顯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並無所據。

㈢原告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即開始此爭議,並多次拒絕依約履行,綜計系爭採購案,原告僅履行其中9次派車,計14車次,而因原告有多次未依約履行,亦已造成被告受有鉅額損失。

惟就原告已履行之車次中,被告於傳送派車單之時,均已再註明「1車次去回程2趟」或明確標明價格,原告顯然亦係接受後再行派車,故其所為請款,即據此開立發票,以辦理請款事宜,被告亦已就此做成結案報告,顯示其後原告實已接受1車次係包含來、回程運送之條件。

準此被告於派車單清楚註明車次計算方法或標明價格,可知原告於履行派車時,顯已接受此一條件,卻於領回採購案保證金後,即反言另行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無足採。

被告於106年度為此例行性之演出貨車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已將投標標價清單中租賃貨車之單位改為以「趟」次計算,原告亦再度前來投標,然由原告於106年度採購案所填寫之趟次單價,將之持與原告105年所填單價,106年所報趟次單價大約僅為105年度所報車次單價之半數左右,亦足證原告明知於105年度所標得之單價,其1車次係來回兩趟次之價格。

㈣依系爭契約第10條,原告於履約期間應全程投保貨物險。

原告自始即未依約投保,經被告發現後始於105年10月份辦理投保,而其投保日期則僅能往前回溯3個月,故本件投保日期方以105年7月17日為始日,此由被告至105年11月21日始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4011號函通知原告擬扣除應投保而未投保之款項核計1,503元乙節,亦可推知。

況且,兩造完成簽約之程序實際上為105年5月間,亦與原告投保始期為105年7月17日不符,亦可知原告所陳有違事實。

綜上,因原告未能依約投保,致被告受有保險利益不足之損害,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取相當於保險費用之金額,顯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原告實際上係未依規定投保保險,經被告發現要求後始補為投保,故無法回溯至105年4月7日之契約始日,原告訛稱係被告遲遲未將契約書寄達原告以辦理簽約程序,始拖延至105年7月17日方辦妥保險單等節,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依實際演出檔次辦理結算(本院卷第9頁),後附原告所填寫之投標標價清單說明欄記載:「⒈以包車式承攬,準時於上列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裝卸貨物,不得載運非本團以外之其他物品。

…⒋以上費用含司機薪資、小費、油料、過路費、住宿費等。」

(本院卷第17頁反面)已敘明係「包車式承攬」,且包含司機住宿費,若係單程運送單日即可抵達,自無住宿費用問題,是該運送費用既包含住宿費,顯可推知每單位係包含去、回程兩趟,殊不應僵固拘泥於「車次」之用語。

又上揭清單所載13項次中,車次為單數之項次計有11項,其中更包含9個項次僅須1車次,被告在外演出不可能有去無回,實為不證自明之理,原告身為貨運業者,依其從業經驗,必能輕易推知被告招標文件所示之1車次即包含去、回程兩趟。

佐以被告招標文件中所載臺灣豫劇團「演出計畫/日期、演出地點」「演出地點」表格,其項次04「6/18-19臺北大稻埕戲苑公演-臺北⑴-大稻埕戲苑16.5噸-1車次」、項次05「6/25-26左營舊城東門環境劇場展演-高雄⑴16.5噸-1車次」(本院卷第18頁)上揭演出日期均橫跨2日,招標文件均記載僅1車次,益徵招標文件所載1車次,在客觀上實包含去、回程兩趟之意,至為灼然。

關於系爭契約真意之認定,原告徒憑招標文件所用「車次」兩字,即強將1車次解釋為僅去程或回程之單趟,自屬斷章取義,實無可取。

再者,縱令有原告所稱「1張車票1車次1車趟」之民間習慣,因本件為「包車式承攬」運送契約,與購買車票用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每「車次」僅去程或回程之單趟,請求被告再給付運費193,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㈠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貨物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其他: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廠商履約期間所提供之車輛須全程投保貨物險,投保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完成投保。」

(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傳藝豫劇字第1053004011號函向原告說明:「依本案契約書第10條規定廠商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投保期間為本(105)年4月7日(簽約日)至12月31日(履約期限)(應投保日269日),前檢送保險要保書至本中心,保險金額為2,500元,惟保險期間為本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實際投保日168日),較契約規定不足101日,故由第二次付款金額中依比例扣除1,503元(2,500元/168×101)。」

(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契約確係於105年4月7日簽訂(本院卷第8頁),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在上述履約期間為被告投保,原告未舉證證明自105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有依約為被告投保,則被告所辯在該段期間受有未獲保險保障之損害,自非無據,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已不能補正,依前引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該段期間投保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第二次付款與原告時,以前述函文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對被告第二次請求付款之金錢債權,即因抵銷而減少1,503元,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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