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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七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 332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萬9,216元,及自民國8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年9月21日止,其債權額約為35萬4,0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47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33號),亦經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3,113元(債權額:35萬 4,087,元×5%×3年=5萬3,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5萬3,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期間 │年 數 │年利率│金額(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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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金 │80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5.75年 │ 5% │ 3萬7,616元(本金 │
│ │ │9月21日止 │ │ │2萬9,216元×25.75 │
│ │ │ │ │ │×5%=3萬7,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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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約金 │80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5.75年 │42% │31萬5,971元(本金 │
│ │ │9月21日止 │ │ │2萬9,216元×25.75 │
│ │ │ │ │ │×42%=31萬5,971元│
│ │ │ │ │ │) │
├──┼───────┼──────────┼────┼───┼─────────┤
│3 │督促程序費用 │ │ │ │ 500元 │
├──┴───────┴──────────┴────┴───┴─────────┤
│ 合計:35萬4,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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