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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見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5月26日桃院丁民執玄字第7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58,712元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 4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4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3,807元(計算式:158,712元5%3年=2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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