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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文和
相 對 人 泉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
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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