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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劉璨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事實及理由中表示「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687),係因原告因積欠被告80萬元,被告為求方便房屋設定抵押權,始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高至230萬元。
被告亦有簽署承諾書承認其對於原告僅有80萬元之債權。」
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上述「12萬元」本票係誤繕或另有所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對原告尚有80萬元債權,何以訴之聲明欄請求確認整張本票之2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應詳予敘明。
若訴之聲明所載之真意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亦應具狀更正,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則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5,850元;
若係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全部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其標的金額230萬元,應依限補繳裁判費23,770元。
㈡提出被告王振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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