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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馮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
準此,本件雖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惟核其性質實應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且原告應為馮子龍而非楊玉章,又本件遺產是否業已分割?若尚未分割,應提出就遺留之遺產,應如何裁判分割之具體範圍、具體分割方案,故上述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顯然不合程式。
請依限出具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範圍、請求分割之具體方式(包含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受分配之具體比例)。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被繼承人楊萬長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體為分割。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依原告所代位之繼│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承人楊玉章應繼分比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告不足之裁判費。不動│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價額);動產、股票等│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價額定之。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 │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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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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