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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偉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查報被繼承人徐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徐登福已歿,惟並未記載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提出徐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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