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補,24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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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青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此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是否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請另具狀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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