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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李育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
補正下列二、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查報:㈠、系爭土地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鑑價報告;
㈡、未提出鑑價報告者,請陳報建議之鑑定機關建議清單;
㈢、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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