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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愈繹
上列當事人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與同段917地號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所示 A1、B1連線;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91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上開2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查原告先被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916之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以916之1地號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平方公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46,000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17000㎡×3,800元/㎡)×=6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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