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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陽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向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定繳納裁判費之標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該公告現值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要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㈡、是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
又因該鑑定費用係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決定原告起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而經本院函請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鑑定,該事務所於 107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迄今尚未繳納鑑定費,有該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宏宜法第93號函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
㈢、又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預納之鑑定費,如原告不預納費用將使本院無從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因而欠缺起訴必備程式,致訴訟無從進行,故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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