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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柄縉(原名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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