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補,271,201812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柄縉(原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2月6日具狀就前揭裁定抗告。
本院復於107年 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106年度羅補字第 271號裁定可稽,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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