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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揚正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依限繳納。
㈡依起訴狀之記載,無從特定被告「林揚正」之身分,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揚正」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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