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補,6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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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67號
原 告 洪來陽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力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欄位記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其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74,200元,故還款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則原告求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究係:⒈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2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本息全部(40萬元及遲延利息)?或⒉已清償本金274,200元之部分?顯欠明瞭。

㈡如係上述⒈之情形,其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㈢如係上述⒉之情形,則應具狀陳報是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25,8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惟請注意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據以計算已清償本息之正確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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