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68號
原 告 張吳秀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張玫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戊寅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書狀及所附各書證影本均1式2份),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被告楊戊寅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張吳秀卉所有」,但起訴狀並未特定其後所附多份書證中,何份書證為「附件一」?又「附件一所載之土地」,並未特定係何地號土地;
「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該「移轉權利範圍」亦未特定。
故訴之聲明應直接具體指明係請求被告將何地號土地之多少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人。
㈡起訴狀載事實理由僅有:「民於先夫張朝鹿所遺留交辦祖先墓地乙事,提告事前已多次由女兒與楊先生及其家人(兒子)請求依先夫當時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簽定內容給予過戶,屢遭拒絕,民請求法官主持公道,使民之祖先居住安心。
(民取得縣府人員資訊查證,此筆小數目土地因民為自然人,故現可依法辦理過戶,已附做證物之農業發展條例)」並未具體敘明係於何時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而起訴狀所附書證,依序有未記載日期之土地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8頁)、「66年農6月21日合約書」(本院卷第9頁)、74年1月18日墓地讓渡書(本院卷第10頁)、86年5月31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原告究係依何項書證請求?並應具體逐一敘明是否引用各項書證內容對原告有何具體事實主張?
㈢倘若原告係依86年5月31日協議書請求被告將該協議書所附「造墓位置簡略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即請求移轉登記「特定部分」之土地,而非請求移轉登記抽象之「應有部分」,則應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86年5月31日協議書所附造墓位置簡略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應註明各部分之確切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一併敘明起訴狀所附其他書證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
㈣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若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則契約債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應由張朝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原告起訴,方屬適法。
準此,原告應依限提出張朝鹿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並陳報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㈤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全部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並應切實核對謄本上之地號應與請求所憑書證上所載地號一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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