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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東波
陳王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發票日103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
發票日103年6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6月12日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事實及理由中表示「利息已還60,000元,本金2次還50,000元,共110,000元」,與上開訴之聲明顯有矛盾。
依起訴狀之記載,所指欲確認之債權有下列可能:①如果是指上開本票債權已部分清償,已清償之部分不存在,則應具狀一式二份,在書狀上詳細記載本裁定「附表」所示各欄位,事實理由欄應敘明先後於「何年月日」清償「哪一張」本票之本金債權2萬元、3萬元,並應敘明各本票現在所餘本金債權金額若干(包含詳細計算式)。
且應在書狀上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此情形,3張本票票面金額總額40萬元,扣除「現在所剩本金債權金額」總額後之金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該金額為11萬元,則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10元。
②如果是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全部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其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3,300元。
㈡提出被告陳盈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如果上開本票有進行中的執行案號,請一併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票據編號│票面金額│ 實拿金額 │ 發票日 │清償日期、金額│ 到期日 │現在所剩本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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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10萬元│ 88,000元│103年4月16日│ │105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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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20萬元│ 176,000元│103年5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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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10萬元│ 76,000元│103年6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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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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