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85號
原 告 游孟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林廷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書狀及所附各書證影本均1式2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
㈢上開㈡所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由原告代繳之水電費新臺幣1,30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並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
㈣提出各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其上有收件人簽章欄位)影本或退件信封影本(請注意:不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因該執據僅能證明交寄信件之事實,不能證明收件人確已收受信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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