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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㈡起訴狀泛稱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與原告配偶楊燕惠交往並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發生性關係及交往」,未臻具體特定。
原告應具狀就起訴「事實」逐項具體敘明被告歷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包含每次行為之人事時地,例如於何年何月何日在何特定地點有何具體行為(包含性行為態樣、次數),並應一併敘明原證2之「鹹濕性愛露骨對話」行為本身是否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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