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補,93,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93號
原 告 周蜀凡即武淵堂養生旗艦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星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應依限繳納。

㈡提出武淵堂養生旗艦店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自明。

查原告所提出推拿員聘僱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雖記載「甲方:武淵堂養生旗艦店_代表人周蜀凡」,惟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錄記載武淵堂傳統整復推拿館之登記負責人係沈筱雯,組織類型為獨資經營。

則起訴狀載「武淵堂養生旗艦店」是否即為「武淵堂傳統整復推拿館」?如是,應具狀敘明沈筱雯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實際與被告簽約者究係沈筱雯或周蜀凡?若上述合約書實係周蜀凡與被告所簽訂,依上述判例意旨,似僅須列周蜀凡為原告,請具狀一式二份,就上述疑問詳加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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